(1976年10月5日)
第一條申請的形式和內容
(一)原產地名稱國際注冊申請應通過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注冊里斯本協定(以下稱“協定”)第二條規定的原屬國主管機關,向瑞士日內瓦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提出(以下分別稱“本組織”和“國際局”)。
(二)申請應使用國際局提供的表格,用法語填寫,由申請機關加注日期和簽字,并包括以下內容:
1.申請國家
2.接收國際局通知的主管機關;
3.原產地名稱所有人;
4.申請注冊的原產地名稱;
5.使用名稱的產品;
6.產品的生產區域;
7.在申請國承認保護的法律或行政的規定或者司法裁定的標題和日期。
(三)經請求,簽字可由手跡復制品或公章代替。
(四)申請應附有注冊費,其金額按第九條規定。
(五)提出注冊申請的機關可在申請中聲明,或另附加注日期和簽字的聲明,放棄指定在協定成員國一國或部分國家的保護。
第二條手續不齊備的申請
(一)國際局認為申請手續不齊備的,暫緩注冊并要求申請機關齊備申請手續。
(二)自通知之日起三個月期限內,申請機關未對第一款所指的要求作出書面答復,國際局應再給以相同的期限齊備申請手續。
(三)在第二款所指的第二次期限屆滿后,國際局應駁回申請,如果:
1.國際局未收到用法文填寫的,由申請機關簽字并包括第一條第二款第1至7項規定的內容的申請;
2.國際局未收到全部注冊費。
第三條注冊日期
國際局應以其收到法文填寫的,由申請機關簽字并包含有第一條第二款第1和3至5項內容的以及全部注冊費的申請之日的日期注冊原產地名稱。
第四條國際注冊簿
(一)國際局執掌原產地名稱國際注冊簿,按年代順序在該簿中注冊符合第一條第二款第1和3至5項規定的條件的申請。
(二)國際注冊簿注明每個原產地名稱的:
1.原屬國;
2.接收國際局通知的主管機關;
3.注冊日期;
4.注冊序號;
5.原產地名稱所有人或各所有人;
6.原產地名稱;
7.使用原產地名稱的產品;
8.產品的生產區域;
9.原屬國承認保護的法律或行政法規或者司法裁定的標題和日期;
10.必要時,按照第一條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款放棄保護的國家或各個國家;
11.必要時,按照協定第五條第三款所作的聲明;
12.必要時,按照協定第五條第六款給予的期限;
13.必要時,本款第2和8至12項所指內容的變更。
第五條注冊的注銷或變更
(一)申請國際注冊的主管機關可隨時向國際局申請注銷該項注冊,通知國際局放棄所指定的協定一成員國或部分成員國的保護或者向其申請第四條第二款第2、8、9和10項規定內容的變更;同樣,根據協定第五條第三款作出聲明或根據協定第五條第六款給予期限的主管機關可以在任何時候申請第四條第二款第11和12項規定內容的變更;
(二)申請應以書面形式提出,由申請機關注明日期并簽字。簽字可由手跡復制件或公章代替。
(三)在國際注冊簿登記和變更公告,除注銷和在協定成員國一國或多國放棄保護外,需繳納規費,規費金額由第九條規定。
(四)有關原屬國、所有人、原產地名稱或其使用產品的變更,需要重新進行國際注冊。
第六條注冊證和通知
(一)原產地名稱一經注冊,國際局應向申請注冊的主管機關寄送復制國際注冊簿登記內容的注冊證一份并應以同樣內容將該注冊通知聯盟所有成員國的主管機關。
(二)國際局同樣將注銷和注冊之后在國際注冊簿的登記內容通知聯盟所有成員國的主管機關,除以下第三款的規定除外。
(三)根據協定第五條第三款作出的聲明和根據協定第五條第六款給予的期限,應由國際局通知原屬國主管機關。
第七條公告
國際局在題為“原產地名稱”的刊物中,公告國際注冊簿在錄的所有登記以及注銷。
第八條國際注冊簿摘錄和國際局提供的其他資料
(一)國際局應向任何提出申請的人提供國際注冊簿摘錄或有關注冊簿內容的其他任何資料,申請人應交付費用,其金額由第九條規定。
(二)國際局通知注冊的國家主管機關,可通過國際局要求第一條第二款第7項所指文件的原文復制本;國際局應在這些文件上補填國際注冊的序號和日期。
第九條費用
國際局應預收以瑞士法朗支付的以下規費:(瑞士法朗)
(一)原產地名稱注冊費300
(二)有關國際注冊變更的登記費100
(三)國際注冊簿摘錄提供費60
(四)關于國際注冊簿內容的書面證明或其他資料的提供費50
(五)關于國際注冊簿內容一則口頭咨詢費10
(六)復印件提供費
直至5頁并包括5頁10
5頁以上的每頁2
第十條生效
本細則于1977年1月1日生效。